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36号)的工作部署,落实好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相关方面的职能,理顺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和核实调查、预警、救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机制,有必要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将“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源性疾病可能是因为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不当造成,也可能因为个人误食引起。因此,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方面承担的主要职责有:一是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进行监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监测计划和地方监测方案;二是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三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核实分析;四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相关部门通报食源性疾病监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五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疾控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六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预防食源性疾病相关预警工作。
二、制订背景
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36号,以下简称《规划》),将食源性疾病监测列为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报告体系,重点强化食源性疾病发病趋势及病因分析,提高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委领导高度重视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多次批示要求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为了加强食源性疾病相关工作,我委2012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相关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70号),2013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通知》(卫计生发〔2013〕2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3〕6号)。为进一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决定》和《规划》的工作部署,落实好卫生计生部门在食源性疾病相关方面的职能,理顺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和核实调查、预警、救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机制,以更好履行法律职责,有必要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三、制订原则和目标
围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食品安全工作职能以及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认真落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职责任务,明确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流程,发挥相关机构在治疗、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方面的作用。在起草过程中,依据职责和任务的需要,合理划分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职责,并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职责任务。
《办法》充分考虑与《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职责相衔接,同时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正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相衔接。
四、制订过程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以下简称食品司)提出了《办法》制订方案,正式征求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委办公厅、人事司、应急办、疾控局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余单位未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食品司经认真研究基本采纳了上述意见。根据起草方案,食品司委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合本省食源性疾病管理的实际和国外经验,在充分考虑综合发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管理、食物中毒和其他不明原因疾病调查处理各方面能力的基础上,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起草初稿。
2013年4月、5月和7月,食品司召开了3次《办法》制订研讨会议,邀请委法制司、应急办、医政医管局、疾控局以及部分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人员和专家参会,并汇总与会专家意见形成《办法》(草稿)。2013年7-11月,食品司分别与医政医管局、疾控局多次沟通协商,会签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五、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部门规章文本模板编制而成。全文共八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病例和事件信息报告、监测、信息通报和预警、信息管理、医疗救治、监督管理、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食源性疾病的报告。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要求,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医疗机构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以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例和事件信息的要求,并规定了报告目录、报告时限和报告方式。
(二)关于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要求,本办法第三章明确了在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中,医疗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自承担的职责。
(三)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的通报与预警。按照《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本办法细化了报告、通报和预警的对象和内容。
(四)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本法第五章明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构建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作为收集、汇总、分析、贮存食源性疾病信息的主要手段,并与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地方区域性公共卫生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和应用地方食源性疾病溯源平台,及时对地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分析管理;提出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互通互联工作机制的要求。
(五)关于食源性疾病监督管理。本办法第七章提出了与食源性疾病报告等工作程序相配套的管理措施。
(六)其他。本办法第八章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并对专有名词进行了释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