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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部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7-17    资讯整理:爱农网    
    导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21号建议答复摘要一、关于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农业部高度重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2014年,将《农村集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21号建议答复摘要

    一、关于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农业部高度重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2014年,将《农村集体经济重大理论问题和法律制度研究》列入农业部重大课题调研,重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组织形式、主体地位、治理结构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政策建议。2015年,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有关“抓紧研究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要求,我部正在积极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课题研究,重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内部治理机制,以及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等内容进行研究,为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奠定理论基础。

    二、关于明确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代表主体

    我国农村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的,与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相对应的分别是组级、村级和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一般称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等。《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对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进行确权时,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确定所有权主体,不能打乱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界限。

    三、关于拟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出了明确要求。农业部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2013年,将《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的实践及法律问题》列为农业部重大研究课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主要内容、基本原则、衡量标准等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历史不同,人员构成不同,财产组成不同,加之我国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出台全国统一的成员身份认定标准难以兼顾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如果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适用统一标准也可能激化矛盾。因此,各级政府只能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任务要求,对成员身份界定的原则、程序作出规定。至于具体的成员身份界定办法和标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协商决定。

    下一步,我部将认真贯彻中央要求,深入基层开展调研,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适时向国务院提出有关立法建议,争取尽早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纳入国家立法计划,并在立法过程中,认真研究和吸收您提出的建议。
     
    (文/爱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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