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力克木·沙迪克 新疆沙雅县红旗镇某农资销售店因销售的部分肥料无登记证、部分棉种无经营许可证、销售未通过审定冒用其他品种审定编号棉种,被沙雅县农业局作出没收部分肥料及种子,并处以行政罚款17余万元的决定。
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及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店主吐某提起的39万余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近日被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吐某不服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2年4月9日,沙雅县红旗镇一农资店店主从阿克苏调运了346袋化肥和部分棉种。第二天早晨,沙雅县农业局在对该店农资销售检查时认为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遂将其346袋化肥及6公斤棉种扣押带走,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资销售店主吐某不服处罚决定,2013年4月8日,向沙雅县法院提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沙雅县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2月30日沙雅县农业局又依据其查明的2012年4月10日吐某的违法经营行为再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6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收送至吐某手中。
这一次,吐某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2014年3月10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沙雅县农业局赔偿化肥损失、棉种损失、货物运费、税务金、商铺租赁费、停业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出39.8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吐某诉的沙雅县农业局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吐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沙雅县农业局对吐某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又重新对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吐某,吐某收到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沙雅县农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本案,在沙雅县农业局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当然不予支持。”